介绍完了“合同是什么”以及“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本篇我们继续大家科普一下“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之时便生效,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以买卖合同为例,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买卖合同大多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买水果等常见的买卖交易。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晚于合同订立的时间,如货商与农民签订合同,约定明年秋季时合同生效,货商支付货款,农民应交付货商相应农产品,此合同明确了合同的效力时间为“次年秋季”,则该合同效力依约定而顺延。
需注意,合同的效力既可以在合同签订之后,也可以在合同签订之前。在合同之前的一般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某种服务等事项,双方认可服务的效力并在合同中体现出来,形成了效力先于合同的情形。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需注意在合同中以下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我国的法律经常被称为像是家长制的法律,总是以强势的态度对我国公民进行保护,对于人身损害因牵涉刑事相关问题,此处只做简易的延伸科普,当事人对自身人身损害承诺放弃追责的,只限于轻微伤范围,最为经典的如允许放弃小手指的人身健康权,及承诺对方当事人剁去小拇指是不追责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违背公序良则的一般常理)
对于不生效、无效或是被撤销或终止的合同,不会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
(即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特别问题:部分特殊情况下的合同效力
问题一:无权代理人/受限代理权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答:被代理人不认可的合同,如被代理人无法证明此合同的签署与自身无关,原则上合同生效,但被代理人可以追索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有效。(即追认了合同的效力,认可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问题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答:除非相对人(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公司方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问题三: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答:根据民法的原则,对于不违背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如限制经营的营业范围,核电等),原则上合同有效。
●合同的履行
当合同订立完毕并且合法有效后,下一步便是合同的履行问题。那么对于当事人,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都有哪些呢?
一、履行的基础问题
当事人之间最基础的履行内容便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遵循着诚信原则,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还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履行中的效力瑕疵情形
在日常经营中,合同并非总是按照法律制定者所预想的那样都十分的完备,鉴于双方熟悉与否等主观原因,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小瑕疵。针对履行中的瑕疵情形,可以通过协议补充的方式进行完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一般也参照交易习惯及兜底性条款进行约束,而对于达不成一致意见,且日常交易习惯约束力也不明确,并牵涉合同主要履行问题(如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的情况,法律做出的以下的特别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
1.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2.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3.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
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
1.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
1.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2.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3.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
1.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以上六大种类的规定,为合同履行的瑕疵问题进行了法律的兜底性保护,但是作为兜底性条款总是存在着不符合双方意思的情形,且民法作为私法(私法,区别于公法调节国与国、国与民,主要在于调解民与民之间的私关系)有着意思自治原则(大致可理解为依照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进行治理),在签订合同时请尽力保证合同的完备性。
三、新时代下互联网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的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有着不同的变化,为了应对互联网时代下的合同,我国民法典专门规定: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合同履行中“债”的相关规定
标的,是法律中的术语,简单理解可以认为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既可以是某种有形的物体如水果、建筑物等,又可以是某种无形的事物,如某种基于合同产生的服务。
(一)金钱之债
对于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而如果是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从规定可见,千万不要延迟履约,否则百害而无一利。
(二)选择之债
当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除非法律、当事人另有规定(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而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此时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除非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
可见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但不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对于“睡在权利上的人”,如果叫不醒,则会被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无论是合同或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一定要正视、重视自身的权利,合理的运用不仅保护我们自身,更是规避我们所不想发生的危险。
(三)共同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如大宗同类型货物),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共同之债下的特殊问题——连带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1.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难以确定的
一般会被视为份额相同,但如果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对于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2.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难以确定的
同上,也会被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其余可以参照上述连带债务之规定进行处理。
3.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履行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四)涉第三人之债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互负之债
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五、债务履行的中止或终结
(一)中止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合同的中止是把双刃剑,在没有确凿的证据前,切记不要自行中止履行合同,避免给对方留下追索自身的隐患。
当事人依照上述四个条款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发起中止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在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二)终结
1.民事主体之间的终结条件
合同成立后,当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公权利对民权利的终结条件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六、债务履行的其他规定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至此本篇的科普到此完毕,对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大家需要关注的事依然是民法的几个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其中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石,绿色原则是新时代中国发展的规定,对于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要及时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利,坚决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保证合同的有效进行。下一篇我们为大家科普“合同的保全”及“合同的变更及转让”的相关规定。